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产生的依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

保险合同的特征

  1. 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

    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具体内容并不进行协商,一方纯粹被动地接受另一方所提出的合同条件。

  2. 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性

    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

  3.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

    就财产保险而言,总体上保险人所收取的纯保费和被保险人索赔的总额是相等的,所以决定了单个投保人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费与保险补偿金这个不对等性就是射幸性

  4. 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表明保险合同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以前就已成立,签发及交付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

保险合同的种类

按合同承包的标的不同分

  1. 财产保险合同

    指就有关财产物资和相关的利益和保险人签订的合同

  2.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合同

按保险价值是否预先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确定为标准分

  1. 定值保险合同

    是合同双方事先约定保险价值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这个价值

  2. 不定值保险合同

    大部分(财险)合同都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的关系不同分

  1. 足额保险合同
  2. 不足额保险合同
  3. 超额保险合同

按承保人数量不同分

  1. 独立保险合同

    以一家保险公司承保来签订的合同

  2. 共同保险合同

    保险标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来进行共同来承保而签订的合同

按保险人承保风险从属的关系不同分

  1. 主险合同

    它是指可就单独承保的保险险种而签订的合同。主险合同一般就基本风险条款而签订,所以主险合同在一些教科书中又被称为基本险合同

  2. 附加险合同

按承保风险不同分

  1. 基本险合同
  2. 综合险合同
  3. 一切险合同

按风险转移的层次不同分

  1. 原保险合同
  2. 再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赔付性质不同分

  1. 补偿性保险合同
  2. 给付性合同

按保险价值是否预先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为标准分

  1. 定值保险合同
  2. 不定值保险合同

按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的关系不同分

  1. 足额保险合同
  2. 不足额保险合同
  3. 超额保险合同

按保险人承保风险从属的关系不同分

  1. 主险合同
  2. 附加险合同。

按承保风险多寡不同分

  1. 基本险合同
  2. 综合险合同
  3. 一切险合同

按风险转嫁层次的不同分

  1. 原保险合同
  2. 再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要素

保险合同的主体

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为了实现对被保险人的经济保障,即在约定条件下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人身)或损失(财产),这种损害或损失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受精神痛苦,保险人予以给付或补偿。因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即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仅仅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合同的内容、

①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③保险标的;
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⑥保险金额;
⑦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⑧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⑨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⑩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形式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愿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在实务中,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是书面形式,如保险单(含电子保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或这些单证的组合

保险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与终止

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合同的订立又称缔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设立、履行、变更与终止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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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

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即要约(保)与承保阶段完成。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合同的生效

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主体发生法律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开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保险合同生效一般是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成立后的某一时间。我《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以合同成立、生效为前提。履行合同是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是整
个保险合同的核心

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内容或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

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在人身保险中最为突出。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由数年至数十年不等,其保险费的缴付大都不是趸缴,而是分期缴纳,投保人可能因为种种主客观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续期保险费。为了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给投保人一定的回旋余地,各国的保险法一般都对缴费的宽限期及合同中止做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相对于效力中止而言的,表现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在一定条件下恢复其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 复效后的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二年未能复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保险期限届满而终止。保险期限届满而无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自然终止,这是最普遍的一种情形。
(2)因履行了保险损失补偿或全部给付责任而终止。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支付(或累计支付)保险补偿金额达到合同规定的全部保险金额,则保险合同终止。
(3)因保险标的灭失而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以外的原因而灭失,则保险合同终止。
(4)因保险公司终止而终止。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撤销、破产等原因而终止,则保险合同相应终止。
(5)因当事人解除合同而终止。即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使合同提前终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一般称为退保;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遵循诚信原则等被保险人终止合同,一般称为解除合同)

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合同争议的含义

保险合同争议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催、欠保险费和索赔、拒赔纠纷等方面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4个)

文义解释的原则。

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

意图解释原则。

是指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这一原则一般只适用于文义不清、条款用词不准确、混乱模糊的情形,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如果文字表达清楚,没有含糊不清之处,就必须按照字面解释,不得任意推测。值得注意的是,意图并非是指订立合同时双方的主观意思,也非双方发生争执或纠纷时的意图,而是建立在双方各自所处的立场基础上,通过合同中的文字所表达出的客观价值取向,综合各方面因素判断出的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

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又称“不利解释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目前各国司法领域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喜欢采用这一原则。规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非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弱势地位,平衡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于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其有法律规定,即在应用前面一些原则不能获得对保险合同的正确解释时,可以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对保险条款作有利于非合同起草方的解释。

其他补充解释原则。

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合同的继续履行。另外,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协商或调解。

是指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出现的争议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办法。

仲裁。

是指争议双方依照仲裁协议,自愿将彼此间的争议交由双方共同信任、法律认可的仲裁机构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方法。

.诉讼。

是指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在合同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共同参与下,依据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以解决争议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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